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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论财产保全程序中轮候查封制度的适用

发表于2011-12-26

论财产保全程序中轮候查封制度的适用

 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颜宇丹

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首次规定了轮候查封制度:“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轮候查封制度的设立确立了如果查封在先的法院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变现或清偿完毕后,查封的财产尚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范围时,查封在后的法院根据轮候查封,可直接对该财产得到受偿。

最近笔者颜宇丹律师在代理一起经济纠纷中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应法院通知一同前往被申请人工厂查封机器设备时,发现同一法院已因被申请人其他纠纷查封了我方作为申请人申请查封的财产。法院工作人员现场作出查封笔录后让我签字,我要求轮候查封,但该工作人员的答复是:一、只有登记的财产如房产和车辆等才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机器设备没有登记因此不能进行轮候查封。二、轮候查封是执行程序中的规定,不适用于财产保全程序。三、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诉前财产保全程序中还未通过诉讼程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所以不能适用轮候查封制度。

 对此本律师持不同观点:

一、轮候查封适用的财产范围应当是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这里明确规定了没有登记的财产可以采取轮候查封措施。

 根据2006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这里并没有限定只有登记的财产才能采取轮候查封措施。因此,没有登记的财产也可以采取轮候查封措施。

二、根据1998年7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这里明确把已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纳入到执行工作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也明确规定了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适用于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因此,执行程序中规定的轮候查封制度同样适用于财产保全程序。 

三、设立轮候查封制度的是为了对同一标的物能够进行轮候查封,是为了充分保护不同案件的债权利益,同时也避免债务人滥用查封制度恶意避债。而“债权利益”并非是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诉讼中和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正是为了保障将来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能够得到执行和避免财产遭受损失,保护正在或准备通过诉讼、有待明确、潜在的债权而设立。因此,财产保全程序中可以采取轮候查封措施。

     如果法院未采取轮候查封措施导致申请人利益遭受损失的,申请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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