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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二婚的房产纠纷婚姻法中有哪些新规定?

发表于2016-12-31
1、是关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权属的认定

《解释》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防止了家庭财产的流失,同时也会杜绝和打击那些想靠婚姻形式捞取钱财的恶劣思想。

2、是关于婚前个人按揭买房的,离婚时房屋权属的认定

《解释》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对于这条规定,上海司法审判实践过程中在《解释三》出台前已经按照本条规定的原则处理具体案件了,所以对于该条规定对于在上海进行离婚诉讼的当事人来说并不属于新的规定。

3、是关于一方不经配偶同意出售共同房屋的,另一方主张房产争议的处理

《解释》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可以说是有效的保护了无辜配偶一方的利益,也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于促进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

4、是关于赠与房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的处理

《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明确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解释中的该条规定进一步表明婚姻家庭领域涉及到财产权属的协议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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